基本信息
案号:(2015)北黄民初字第007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6-1
关键词
离婚纠纷
案情摘要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并长期在外与其分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7月26日,其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张某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张某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7月26日,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离婚。2013年12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李某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李某与张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我张某每月付1000-1200元给李某。直至房子解决之后。下月付(4-9月)的生活费。(6000)付款方式:每月15日交至陈某处。付款人张某、收款人李某、证明人陈某等内容。庭审中,李某陈述:房子被张某私自出卖后,其无房居住,一直住在其母亲家,至今张某也无为其解决住房;协议签订后,张某除依约向其支付过7200元后,未按约向其支付过协议中约定的其余费用;陈某是张某单位的领导,因张某说话不算数,所以让其领导作为证明人;其现主张张某每月支付1200元,自2012年10月26日起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计算32个月,合计38400元,另协议还约定张某还应支付的2012年4-9月共6个月的生活费6000元,也应一并给付,以上合计44400元,扣除张某已经支付的7200元,张某还应支付给其37200元。
还查明:李某系持有肢体叁级××证书的××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档案证明、民事判决书、协议、婚姻状况声明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裁判要点: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故经过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关于李某与张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由张某所在单位领导的见证,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李某要求张某自2012年10月26日起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每月应按1200元支付生活费的主张,鉴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1000元至1200元的幅度,李某的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范围,且为保护妇女及××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李某主张的赔偿金额予以采纳,张某应支付李某44400元,扣除张某已经支付的7200元,还应支付给李某37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与张某离婚。
二、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某3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8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