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0606号
原告杨宾。
委托代理人杨昆金(系杨宾之父,受杨宾的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张铮。
委托代理人张洪斌(受张铮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国红。
原告杨宾与被告张铮、杜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家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昆金,被告张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斌、被告杜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昆金,被告张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斌、被告杜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宾,被告张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斌、被告杜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宾诉称:至2013年3月10日,两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张铮又于2013年3月14日向其借款15万元,于7月2日向其借款5万元。截止2014年1月8日,被告尚欠其本金57万元及利息7.2万元,后被告仅归还17万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铮辩称:其自2011年开始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本金结欠40万元,后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5万元是事实。借款按每万元每月500元给付利息至2013年10月份,2013年10月份起到2014年2月份累计归还28万元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应当视为归还本金,有可能被告不仅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还有可能存在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国红辩称:张铮5万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借款是通过信用卡进行套现,系违法行为。原告借款给张铮系用于投资理财,其未参与也不知情,收益未用于生活开支,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宾与被告张铮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杜国红与张铮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查明2013年6月起两人分居,张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70万元共同分担,因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判决未予理涉。
2012年10月起,杨宾从其信用卡中透支钱款出借给张铮,至2013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40万元,利息每万元月息400元,每月30日支付,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合同上另有"杜国红"签名,杜国红对该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出具鉴定意见:"杜国红"签名字迹是杜国红所写,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2013年3月14日,杨宾通过转账给张铮15万元,双方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15万元,利息每万元月息100元,于每月17日支付,借款期限四个月。在《借款合同》底部,张铮又于2013年7月15日书写"续借到2013.12.30全额归还"。
2013年6月25日,杨宾通过转账给张铮5万元,张铮于2013年7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杨宾5万元,其中3万元于本月25日归还,余下2万元于9月底归还。张铮于2013年8月17日归还杨宾3万元。
2013年12月8日,张铮出具《还款计划》两份,分别载明"以前欠杨宾40万元,于2014年1月8日前全额还清";以及"以前欠杨宾17万元,于2014年2月15日前全额还清",另下半部分备注:"2013年12月8日及本还款计划共计57万元还清后,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利息与杨宾另计(加利息3万+3.5万+7000元=7.2万元)"。
2014年1月11日,杨宾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张铮归还17万元。张铮于2014年1月17日转账给杨宾1.5万元、于1月26日转账500元及于1月29日转账1万元,杨宾认可作为还款,在其主张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张铮另主张的还款情况,杨宾不予认可,张铮未提交依据。 杜国红主张其对张铮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予举证。
诉讼中,杨宾自愿放弃对截止2014年1月8日的利息7.2万元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银行凭单、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铮向杨宾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铮借款后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张铮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铮与杜国红共同偿还。张铮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双方对之前结欠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张铮主张此前支付了超过法律保护的高利息应折抵本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铮还款195500元,应视为优先抵充到期的40万元债务的还款,张铮另主张的还款情况,杨宾不予认可,张铮未提交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应以204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杨宾自愿放弃对截止2014年1月8日的利息7.2万元的主张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铮、杜国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宾借款本金3745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4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4820元,由杨宾负担620元,由张铮、杜国红负担9200元,由杜国红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芸
代理审判员 李家先
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委托代理人付强(受杜国红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