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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文章出处:经典案例
发表时间:2024/4/28 6:20:51
(2017)苏0214刑初38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标,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汉族文化,无锡威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2017年1月18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洪斌,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标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标及其辩护人张洪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无锡威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旺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陆标。
2016年7月30日,威旺公司与无锡绿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益公司)签订楼顶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由威旺公司为绿益公司房屋电梯周边等处进行防水作业,安全责任由威旺公司负责。
2016年8月9日,被告人陆标在未落实员工高处作业施工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人身防护用品的情况下,带领工人计某(男,殁年39周岁)、王某至绿益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计某从二楼屋顶坠落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计某因颅脑外伤死亡。
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陆标在无锡市梁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威旺公司、绿益公司赔偿被害人计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计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陆标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标及其辩护人张洪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威旺公司营业执照,楼顶防水施工合同,被害人计某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无锡威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8.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法验)字[2016]2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查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陆标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陆标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被告人陆标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张洪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除被告人陆标外,被害人本人以及绿益公司对本案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2、被告人陆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陆标在交警发现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陈述,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陆标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陆标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标在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标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陆标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张洪斌提出的被告人陆标在交警发现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陈述,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多次联系被告人陆标,被告人陆标均未到案,故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4日对其上网追逃。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陆标驾驶车辆途径无锡市太湖大道与通扬路路口时,恰遇交警巡逻,经盘查,交警发现其系网上在逃人员,即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陆标亦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查获经过予以证实,与被告人陆标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陆标系由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临检盘查而被动归案,不具有投案的自动型,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张洪斌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张洪斌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陆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标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倩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旖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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