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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文章出处:经典案例
发表时间:2024/4/28 6:20:34
(2019)苏0205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长兴,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苏州市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住无锡市梁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洪斌,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阎敏杰,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9]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长兴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长兴及其辩护人张洪斌、阎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顾长兴于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先后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等地,采用推车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车,合计价值209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顾长兴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大润发的停车场,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未拔车钥匙的黑色电动车1辆,价值643元。
2.2018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顾长兴在无锡市锡山区高铁东站的公交车站旁,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吕某停放在该处的未拔车钥匙的爱鱼牌简易款电动车1辆,价值364元。
3.2019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顾长兴在无锡市锡山区丹山路沙拉煎饼前,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秦某的五羊牌电动车1辆,价值1089元。
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顾长兴在推五羊牌电动车行进的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查获。归案后,被告人顾长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五羊牌电动车已被追退,顾长兴家属代其赔偿修理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长兴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案经过》,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王某、吕某、秦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言,谅解书,涉案电动车收款收据、行驶证,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顾长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长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顾长兴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长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长兴有坦白情节,已退赃,能自愿认罪,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请求对顾长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并无过错,且顾长兴多次盗窃,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长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万钰
人民陪审员吴志慧
人民陪审员邱新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戴静英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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