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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文章出处:经典案例
发表时间:2024/4/28 6:18:21
(2014)南执字第1713号
申请执行人梅国君。
委托代理人张洪斌,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朱卫民,现下落不明。
被执行人杨建华,现下落不明。
申请执行人梅国君与被执行人朱卫民、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朱卫民归还梅国君借款15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2%计算的利息;朱卫民归还梅国君借款9.5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2%计算的利息;杨建华对朱卫民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6360元,由朱卫民负担,其中4111元由杨建华共同负担,朱卫民、杨建华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梅国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已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卫民、杨建华未申报财产。经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朱卫民、杨建华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本院已将朱卫民、杨建华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明
代理审判员 张麒
人民陪审员 尤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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