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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文章出处:经典案例 发表时间:2024/4/28 6:18:45
(2021)苏0582执76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陆贤国,男,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晗叶,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雷,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沃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雷。
陆贤国与张雷、张家港市金沃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82民初133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张家港市金沃纺织有限公司结欠陆贤国借款400000元、利息20415元、货款44000元,共计464415元,张家港市金沃纺织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归还,张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6856元,减半收取3428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5848元,由陆贤国负担2924元,张家港市金沃纺织有限公司、张雷负担2924元,该款陆贤国已交至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张家港市金沃纺织有限公司、张雷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陆贤国。因张雷、张家港市金沃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陆贤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467339元及利息等。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月2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2021年1月22日及2021年8月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
3、2021年1月22日,本院向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张雷名下登记有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吾悦商业广场9幢3403室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17)张家港市不动产权第0021362号],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2021年3月16日,本院以(2021)苏0582执7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执行人张雷所有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吾悦商业广场9幢3403室不动产,2021年5月26日,本院以(2021)苏0582执76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买受人郭梓健以1262800元的最高价竞得,经依法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陆贤国分得案款214813.42元,已支付至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张雷还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陆港街28号芯汇湖商务中心1幢915室的不动产,本院将在另案中[(2021)苏0582执4384号]启动调查处置程序。
4、执行过程中,本院至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5、2021年8月18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公开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6、2021年9月2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另案调查处置其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已执行到位214813.42元,剩余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拍卖处置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吾悦商业广场9幢3403室不动产,此外,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张雷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在另案中[(2021)苏0582执4384号]启动调查处置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朱麒达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升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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