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
0510-88300599 / 13951562376
|
QQ咨询
|
联系我们
|
在线留言
网站首页
关于律所
服务项目
团队展示
经典案例
法治新闻
咨询平台
联系我们
当前位置:
主页
>
经典案例
>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文章出处:经典案例
发表时间:2024/4/28 6:19:06
(2021)苏0205民初1946号
原告:孙菊芬,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材德、倪英飞,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如新,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王秋晓,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芳、程工,江苏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建国,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孙菊芬与被告张如新、王秋晓与第三人周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菊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英飞,被告张如新及其与王秋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芳、程工,第三人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菊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如新、王秋晓共同支付货款6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3日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2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如新与孙菊芬系朋友关系,张如新向孙菊芬购买机器,后双方于2015年8月7日写下一张货款欠条,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将货款付清,孙菊芬于当天完成交付。但张如新在偿还了部分货款后便不再履约,后双方订立了多份还款计划,张如新均未按期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张如新、王秋晓共同辩称,1.如孙菊芬有证据原件,并经查证属实,货款本金成立,但张如新、王秋晓与孙菊芬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国已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全部清偿完毕;2.孙菊芬主张的部分利息,24%的计算基数过高;3.孙菊芬主张利息没有依据,2018年3月30日的还款计划即最后一份还款计划并无约定利息,应视为孙菊芬放弃了利息,且通话录音中,也没有提及利息,所以最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结算,且因与孙菊芬的委托代理人已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全部清偿了债务,故其主张利息也不成立;4.现在民间借贷纠纷都不支持24%的利息,更何况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更不应支持24%利息。
第三人周建国述称,案涉委托书是孙菊芬所写,原件已经被孙菊芬在2020年10、11月撕掉了,张如新索要的委托书,大约是在2021年2、3月。后大约在2021年4月份左右,张如新让其签协议书和收货证明,但至今未向其交付酒。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孙菊芬与张如新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8月7日,张如新向孙菊芬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孙菊芬115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自2015年9月起每月付款100000元整。2016年5月26日,张如新、王秋晓共同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6月5日还150000元,其中50000元可能要晚一周,按5%计算;2016年7月20日,归还200000元……6月5日还款150000元余款60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若以上有一期违约,余款按月息5分计算"。2018年3月30日,张如新再次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孙菊芬本金6500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9日,孙菊芬出具委托书,"委托周建国全权处理张如新欠其625000元,并注明如有现金进出有本人到场;2020年8月份处理结束此事宜"。2021年5月10日,张如新与周建国签订协议书,约定,周建国作为孙菊芬的委托代表,同意张如新以物抵债结清货款625000元,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周建国将委托书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交张如新留存。同日,周建国出具《收货证明》,确认收到张如新交付的康宝酒庄红葡萄酒174箱,6瓶/箱,共计1044瓶,张如新结欠孙菊芬货款625000元全部结清。 诉讼过程中,孙菊芬对张如新所述以物抵债情况不予认可,并陈述对该行为完全不知情,且其已在去年年底取消委托,并收回了委托书原件。张如新未能提供上述委托书原件,同时亦未提供其所述周建国签收以物抵债红酒的视频及照片的原始载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张如新、王秋晓向孙菊芬出具欠条、还款协议等确认结欠案涉货款,扣除直至起诉时已归还的款项,尚结欠孙菊芬货款625000元。
关于张如新、王秋晓提出已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完毕上述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张如新未能提供出其所述委托书原件,且对以物抵债的货物来源、交付时间、方式等陈述不详;2.即使委托书原件尚在,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如有现金进出有本人到场,2020年8月份处理结束此事宜",张如新所述以物抵债的行为发生时间已逾委托授权期限,且以物抵债的行为更甚于现金收付,在明确"现金进出"的情况下需由孙菊芬到场,而张如新进行以物抵债时却未通知孙菊芬,于情理不符;3.张如新所述以物抵债的行为系在其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期间内,且未详细检查其所述委托书的原本及内容的情况下,私自越过法院及本案原告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周建国(后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达成,难以认定其为善意且无过错。此外,张如新与周建国之间发生纠纷,可由张如新就此另案提起诉讼。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张如新、王秋晓共同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载明利息按计算,此后的欠条中虽不再列明计算利息,应视为张如新变更合意而发出新的要约,但并未就此得到孙菊芬新的承诺,不应视为孙菊芬放弃前述利息的主张,且张如新、王秋晓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孙菊芬同意放弃利息主张,故利息仍应按原《还款计划》中所载的标准计算。至于计息标准,系张如新、王秋晓自身书面承诺,孙菊芬所主张的标准尚在其的承诺计息范围之内,现张如新、王秋晓又主张该计息标准过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有违诚信,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债务的清偿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诉讼情况,对孙菊芬的利息主张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孙菊芬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如新、王秋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孙菊芬货款6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3日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2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25元,由张如新、王秋晓共同负担(孙菊芬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张如新、王秋晓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张如新、王秋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孙菊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胡益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晟
书 记 员 俞佳娜
下一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一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公司新闻
恭喜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官网上线啦
恭喜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官网上线啦
恭喜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官网上线啦
恭喜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官网上线啦
恭喜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官网上线啦
恭喜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官网上线啦
行业动态
恭喜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官网上线啦
恭喜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官网上线啦
恭喜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官网上线啦
QQ咨询
服务热线
0510-88300599
1对1贴心服务
7*24小时服务热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