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1民终2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凯陆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108号2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钦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材德,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小荣,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乐丹,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南京凯陆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凯陆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小荣、王乐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3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陆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材德,被上诉人潘小荣、王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陆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潘小荣、王乐丹偿还凯陆驰公司货款401786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小荣、王乐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177178元货款应由潘小荣、王乐丹承担。1.潘小荣对凯陆驰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的送货单上的签名人的关系均能陈述清楚,均与其有亲属关系,凯陆驰公司不认识这些人,只认识潘小荣及宋六珍。潘小荣对凯陆驰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26日、2014年7月19日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录音证据可以看出潘小荣与宋六珍是合作关系,且潘小荣在得知凯陆驰公司向宋六珍打电话后,误以为是凯陆驰公司向宋六珍催款而自揽债务,且后来凯陆驰公司和宋六珍合作,潘小荣也是知情的。2.2012年1月3日前即2011年9月21日、2011年11月2日的送货单所载送货地点是"潘小荣上黄店",这与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4日送货单一致,并且在此期间签收人处也是"潘小荣",这表明潘小荣与宋六珍在此期间也是合作的。二、一审法院认可潘小荣退回59条轮胎给凯陆驰公司且凯陆驰公司应予理赔依据不足。1.潘小荣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凯陆驰公司主张"三包胎"数量、胎号的证据。2.如果属于"三包胎"范围的话,也应由厂家赔偿,与凯陆驰公司无关,凯陆驰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且按相关规定赔付是有2年时效的。3.凯陆驰公司在与潘小荣电话沟通中,已明确告知潘小荣所退的轮胎属于废胎,厂家不认为是"三包胎",不予理赔。4.退一步讲,即便是"三包胎",凯陆驰公司提供的潘小荣对账明细中轮胎型号为"1200"的单价从567元到2900元,因潘小荣在一审中并不能提供其所谓的"三包胎"的胎号及收货日期,故无法对应"三包胎"的价格,一审法院确认59条轮胎的平均单价为2800元有失公平。三、凯陆驰公司通过电话催讨及上门催要等方式一直与潘小荣就拖欠的货款要求对账,并且明确告知所退的轮胎系废胎,厂家不予理赔,而潘小荣在看到送货单等证据后却怠于履行,未及时结算的过错在潘小荣,一审法院理应支持凯陆驰公司要求潘小荣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
潘小荣、王乐丹共同辩称,一、凯陆驰公司在(2017)苏0113民初1475号(简称1475号)案件中主张的金额为224599元,而本案中主张的是却是401789元,显然与事实不符。凯陆驰公司曾称,2012年2月10日以后购买人并非潘小荣、王乐丹,故凯陆驰公司要求潘小荣、王乐丹支付2012年2月10日之后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59条轮胎,凯陆驰公司已经收回却没有理赔,一直放在仓库内,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三、关于2011年7月31日供货132510元,王乐丹仅仅是在送货单上签字,欠条不是潘小荣、王乐丹出具的,因为凯陆驰公司嫉妒王乐丹销售业绩,为获得返利等,凯陆驰公司要求王乐丹签名,所以该部分货款不应当由潘小荣、王乐丹支付。四、关于利息问题,凯陆驰公司未按时理赔有质量问题的轮胎,双方有争议,一直没有结算,凯陆驰公司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处理正确。五、凯陆驰公司本案中主张的所有款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凯陆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小荣、王乐丹支付凯陆驰公司货款401786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由潘小荣、王乐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凯陆驰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轮胎、润滑油、汽车配件等材料的销售。潘小荣于2011年4月15日注册成立溧阳市周城潘小荣轮胎经销店,住所地为溧阳市。潘小荣与王乐丹于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离婚。 凯陆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2011年1月18日凯陆驰公司(甲方)与潘小荣(乙方)签订的《区域销售供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惠、互利、共同合作发展的原则就溧阳(区域),销售达成以下合作协议(合同存续期间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一、甲方向乙方提供赛轮、黑骑士产品,并提供相应的产品技术服务支持、产品信息支持。二、甲方需保证产品质量,如出现人为等非正常使用而造成的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拒绝服务及赔付。四、乙方在所规定的销售区域进行销售,不得跨区域或进行非正规的销售,此行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取消其销售资格。五、1.付款方式:乙方在收到甲方货物时,由其负责人签字盖章认可后,及时付款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产品质量等问题为由而拖欠货款,否则甲方可视其违约,并追究其违约责任。2.如若乙方固定的签收人员有所变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自甲方收到签字认可方可生效。4.甲乙双方在每月__日核校清理单月销售明细,乙方需在每月__日前付清当月货款。九、乙方在销售甲方货物期间,如果有难以销售的规格,在货品完好无损的情况下,甲方需给予调换,若乙方在开始销售3个月左右时间,若乙方无力继续销售行为的话,在货品完好无损的情况下,甲方需按照乙方进货价格给予退货处理。之前的2种处理情况所发生的货物运输费用都由乙方承担。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凯陆驰公司公章及丁华签名,乙方处由潘小荣签名。
证据二、送货单(销售单)欠条7张、欠条6张,分别载明2011年7月31日送货金额为132510元,欠条金额为132510元;2011年9月3日欠条金额为39216元;2011年9月5日送货金额为103080元,欠条金额为3080元;2011年9月21日欠条金额为104260元;2011年11月2日送货金额为98400元,欠条金额为98400元;2011年12月7日送货金额为24320元,欠条金额为24320元。其中2011年7月31日送货单第三联(回单联)上签有"潘小荣",2011年7月31日欠条上签有"潘小勇(荣)";其余欠条或销售单上签有"潘小荣",欠条金额合计401786元。凯陆驰公司陈述其主张的金额为上述欠条金额累加而来,2011年7月31日送货单上"潘小荣"的签名系潘小荣所签,只是2011年7月31日欠条上的签名可能是王清华代签,货物系凯陆驰公司的驾驶员送至潘小荣处,驾驶员已离职,无法核实具体签字人员。 证据三、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1月3日的送货单(销售单)以及凯陆驰公司据此自制的对账明细表,其中送货单为手写,销售单为电脑打印,送货单或销售单上收货单位或购买单位均载明"潘小荣"或"潘小荣上黄店",签收人员的签名为"潘小荣",对账明细表载明欠款金额共计224599元; 证据四、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4日的送货单(销售单)以及凯陆驰公司据此自制的对账明细表,其中送货单为手写,销售单为电脑打印,送货单或销售单上收货单位或购买单位载明"潘小荣""潘小荣上黄店"或"潘小荣(宋六珍)",签收人员的签名包括"潘小荣""王清华""宋六珍""王清梅",送货地址包括"竹箦证派出所""江苏溧阳周城、上黄",对账明细表载明欠款金额共计177178元。凯陆驰公司陈述,经核算上述两个阶段的欠款总数为401777元,与前述6张欠条载明的总金额相差不大,故凯陆驰公司按照该两份对账表载明的欠款金额主张潘小荣付款。凯陆驰公司送货上门的时候潘小荣在店里就潘小荣签名,潘小荣不在店里就由他人代签名,有时候店内无人,电话联系确认,所以部分送货单上没有人签名,还有通过物流发货的,送货单上也无人签名。凯陆驰公司送货地点有两处,一处是周城镇的店,一处是上黄。最开始是潘小荣与凯陆驰公司联系供货事宜,凯陆驰公司多次去潘小荣在周城的店内,大概在2011年夏天的时候,潘小荣告诉凯陆驰公司宋六珍系其合作伙伴,因为宋六珍是警员不方便联络,所以均系潘小荣联系。后来潘小荣欠款,凯陆驰公司多次催款,宋六珍就给凯陆驰公司联系要求继续供货,并答应此后不再欠款,所以2012年2月10日之后都是宋六珍联系凯陆驰公司供货。
证据五、"三包胎"理赔销售单及理赔明细表,处理质量轮胎的流程为凯陆驰公司初步观察,如果有质量问题就带回来,等两个月左右厂家鉴定如果认为可以理赔的就处理。凯陆驰公司收取有质量问题轮胎时一般不开销售单,偶尔开收货单,如果同意理赔才会开具理赔销售单,证明凯陆驰公司已为潘小荣理赔了39条轮胎,并已计入对账明细中冲抵潘小荣的应付款,除此之外有51条轮胎是不同意理赔的,型号均为"1200",新胎价格约2500元-2900元之间,但是凯陆驰公司也赔付给潘小荣1条,剩余50条轮胎已经退回潘小荣。另外送货单背面会载明轮胎号,不予理赔部分的理赔销售单上载明的轮胎号与2011年7月31日送货单背面的轮胎号对应,可以证明2011年7月31日送货单属实。"三包胎"的正常理赔流程为更换新轮胎,旧的轮胎收回,买方按照轮胎花纹磨损程度支付卖方费用,该费用的计算公式为(原花纹深度-剩余花纹深度)×150元,凯陆驰公司已理赔潘小荣的轮胎中,潘小荣支付的费用单价为567元至1407元不等。
证据六、2015年1月15日凯陆驰公司员工惠临峰与潘小荣的通话录音,载明"惠:你还不还了呢这边的钱?今天都2015年1月15日了,潘:那你过来把账对一下,你跟我老婆对账的,惠:上一次已经对过了,潘:该我们是欠你多少的,你该我们要减除的,等你什么时候来对一下,惠:假如说弄完了以后,剩下来的那一部分你怎么个还法呢?潘:那到对完账再讲好吧",证明凯陆驰公司曾向潘小荣、王乐丹催款。2014年7月19日凯陆驰公司员工惠临峰与潘小荣的通话录音,载明"惠:现在今天14年7月19号了,原先你欠了21万多,你还有'三包胎'呢,就是说还有一点废胎,废胎大家一起商量不就行了吗?对不对?潘:哪天我拿单子给你看,你就知道你有没有责任了。惠:这钱一共21万多,'三包胎'我们这个冲一点,冲完以后你每年还一点,这不就渐渐还掉了;潘:我现在等于倾家荡产,我再困难,我该承担的我承担,但是我现在确确实实有困难;惠:下个星期我去你那把账再对一下,潘:你跟我老婆联系,惠:你到时候把条子重搞一下,她能够写吗?潘:好的好的"。2014年8月26日凯陆驰公司员工惠临峰、丁华与王乐丹的通话录音,载明"丁:每次财务扎账,你家账都在这里20多万,今年还是一直都不动,前年也是这样子不动,我的意思是你把账给理出来,我们财务也好做账;丁:你现在一共还有224599元,欠条我都有;王:没有;丁:潘老板打的欠条我都有,原先我给过潘老板;王:就是'三包胎'争议,丁:一共就34条对吧,王:嗯34条,丁:欠条这边都有,好多张呢,王:拿出来加一加,丁:这个地方你不就是一张一张的欠条吗?好多呢,每一批的都有,你拿手机我报给你,你加,你看他这个地方也有个7月31日的132510元,王:7月31日的呢,两批的啊?丁:一张单子写不完给你开了两张……王:你一个职工在我这里打了一个4000多块钱收条;丁:你们原先跟宋警官合作不是挺好的嘛,怎么后来两人分开?……:你现在就是一个4000块钱的争议,还有就是'三包胎'34条的争议对吧,潘老板什么意思?惠:这个地方不是有个224599元吗,王:这个我还没有加一下。丁:你跟潘小荣商量一下,第一刚才我讲了这几个,我呢说句良心话我们跟宋警官还在做着,对吧,王:我知道的"。
证据七、2016年10月28日的律师函、快递单、查询明细,载明"溧阳市周城潘小荣轮胎经销店、潘小荣:到目前为止,贵店及您尚欠凯陆驰公司货款本金224599元,特此通知您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两周内请贵店及您务必付清拖欠款……",快递单显示2016年11月2日邮寄至溧阳市天目湖镇观山村委河沿村36号潘小荣收,2016年11月8日本人签收。证明凯陆驰公司向潘小荣、王乐丹发送律师函催款。
潘小荣、王乐丹质证认为:1.潘小荣留存的《区域销售供销合同》第5.4条约定了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货款,此处的"28日"是凯陆驰公司的丁华填写,与凯陆驰公司举证的合同不一致,故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3月1日起算,凯陆驰公司于2015年催款时已过诉讼时效,即使2015年1月16日构成中断,2017年3月份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2011年7月31日的送货单回执上的"潘小荣"签名系王乐丹代签,2011年7月31日欠条并不是潘小荣出具,当时凯陆驰公司称潘小荣系溧阳总代理,货销到溧阳要通过潘小荣确认,这样潘小荣会有返利和旅游等福利,所以王乐丹在2011年7月31日送货单上签名,认为只是送货单签名,不是欠条没关系,签字日期也并不是2011年7月31日,大概是2011年8月份,欠条谁出具的潘小荣、王乐丹不清楚,如果凯陆驰公司真于2011年7月31日送货至潘小荣、王乐丹处,欠条肯定是同一人同时出具,而由不同的人出具不正常。对其余送货单和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款项已付清,只是欠条未收回。3.对2012年1月3日之前的对账明细中的2011年7月31日的供货不予认可,其余送货日期、送货金额、回款金额均无异议。4.对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4日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不予认可,均不是潘小荣的签名,潘小荣也从未对此付过款项,与潘小荣、王乐丹无关,送货仅有一个地址就是周城镇,没有上黄店。王清华是王乐丹的哥哥,宋六珍是王清华的哥哥,王清梅是王乐丹的弟弟,但不存在潘小荣、王乐丹与宋六珍的合伙关系。5.时间久远潘小荣、王乐丹不清楚退还轮胎的数量,送货单背面的轮胎号不予认可,凯陆驰公司未在送货单背面签名。6.潘小荣并未在快递单上载明的地址居住,从未收到过该律师函,邮件查询记录显示本人收也是邮政部门为了业绩自动填写,该律师函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载明的催款金额为224599元,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相矛盾,凯陆驰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虚构。
潘小荣、王乐丹向一审法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1年1月18日的《区域销售供销合同》,证明第5.4条约定了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货款。
证据二、溧阳市天目湖镇观山村委出具的证明,载明"潘小荣户口一直在本村组未变动,但不居住在本村组暂住在外",证明潘小荣并不居住在户籍地,没有收到凯陆驰公司邮寄的律师函,凯陆驰公司供应轮胎均系送至溧阳市周城潘小荣轮胎经销店,地址在溧阳市周城镇。 证据三、潘小荣自制退回凯陆驰公司轮胎明细,型号为"1200",证明潘小荣退回凯陆驰公司59条轮胎,单价约2690元至2950元不等,金额共计167900元,此轮胎与凯陆驰公司陈述的已理赔的轮胎没有关联性,"三包胎"理赔时,潘小荣收取凯陆驰公司新胎,交还旧胎,还需向凯陆驰公司支付费用,一般为200元至300元不等。
凯陆驰公司质证认为,1.潘小荣、王乐丹举证的合同上的付款日期为潘小荣自行添加,凯陆驰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4年9月,应当从此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2015年、2016年均存在催款,2017年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6月22日申请撤诉,后于2020年6月11日重新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2.不能排除潘小荣暂时居住在外地,但是快递查询单为本人签收,应以查询单载明的事实为准。3.潘小荣、王乐丹单方制作的清单不予认可。
2017年3月24日,凯陆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潘小荣、王乐丹,主张潘小荣、王乐丹支付其货款224599元,案号为1475号。该案2017年5月2日的庭审笔录记载凯陆驰公司陈述:"合同期限是2011年1月15日至12月31日,实际履行中我方最后一次发货是2013年9月10日。2011年之后潘小荣就不怎么做了,到2013年潘小荣临时要了一批胎,我方就让潘小荣交钱了"。该庭审笔录还记载凯陆驰公司举证了其自制的《潘小荣对账明细单》载明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2年1月3日,欠款金额共计224599元。该案2017年6月5日的庭审笔录记载凯陆驰公司举证送货单14张,证明凯陆驰公司、潘小荣从2011年-2014年一直有合作。该案2017年6月19日的谈话笔录凯陆驰公司陈述"2012年1月后实际上对方还是拿货,但是现款现货了,我们已经供不起了。2012年-2014年的送货单之所以还有欠款是因为我们送货的时候对方不在家,后面有的时候对方就是打款或者给承诺汇票"。1475号案件中潘小荣、王乐丹举证了2011年10月3日、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月22日的收条三张,证明潘小荣、王乐丹向凯陆驰公司支付了货款204000元,并陈述凯陆驰公司举证的对账单仅记载收到20万元,对4000元未计入账内;潘小荣、王乐丹还举证凯陆驰公司签字确认的有质量问题的轮胎记录5张,证明潘小荣退还了有质量问题的轮胎59个,应当冲抵货款。凯陆驰公司对三张收条的真实性认可,质证认为其自制的对账单中已经冲抵了两张;潘小荣退回的轮胎是旧胎,需要鉴定是否为"三包胎",如果不是"三包胎"不予理赔,鉴定和理赔均系厂家处理。交易过程中潘小荣提出退旧胎,凯陆驰公司初步观察,如果有质量问题就带回来,等两个月左右厂家鉴定如果认为可以理赔就处理。凯陆驰公司自制的对账单中已经认定40条轮胎在三包范围内,对该40条轮胎予以赔付,且已经冲抵了潘小荣应付货款,有质量问题的轮胎双方已经协商完毕,其余不予理赔的轮胎潘小荣拒收,一直在仓库里。2017年6月22日,凯陆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凯陆驰公司与潘小荣签订的《区域销售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凯陆驰公司主张潘小荣支付货款共分两个阶段,其中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1月3日的货款224599元,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4日的货款177178元。潘小荣对于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1月3日的货款除2011年7月31日供货132510元不予认可外,对其余欠款无异议。经查2011年7月31日送货单上的"潘小荣"签名为潘小荣妻子即王乐丹所签,王乐丹抗辩系凯陆驰公司为销售业绩计入总代理即潘小荣处可获取返利等而要求其签名的,货物并非送至潘小荣处,且王乐丹仅在送货单上签名,并未出具欠条,2011年7月31日的欠条并非潘小荣、王乐丹出具。根据凯陆驰公司举证的2014年8月26日的通话录音,可知凯陆驰公司员工找王乐丹对账时,出示了2011年7月31日的送货单,王乐丹对于该日开具的两份送货单进行询问,但并未提出未收到货物或是为获取返利而签名,另2011年7月31日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潘小荣,王乐丹在该送货单上签名应当看到,王乐丹亦未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故一审法院确认2011年7月31日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为潘小荣收取,确认潘小荣欠凯陆驰公司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1月3日的货款为224599元。 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4日的送货单载明的购买单位、签收人员、送货地址均与此前的送货单载明的不一致,凯陆驰公司亦认可2012年2月10日以后联系采购的人员也并非潘小荣、王乐丹。1475号案件中,凯陆驰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为224599元,也不包括2012年2月以后的供货,凯陆驰公司在该案中曾陈述2011年之后潘小荣、王乐丹就不怎么向凯陆驰公司采购了,只是2013年临时采购了一批轮胎,故一审法院确认2012年2月10日以后凯陆驰公司的供货对象并非潘小荣、王乐丹,凯陆驰公司主张潘小荣支付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4日的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已销售轮胎质量问题,凯陆驰公司认为其收取潘小荣的轮胎并不全部符合"三包胎"的理赔标准,符合标准的部分已理赔完毕,不符合标准的51条其已赔付1条,剩余50条已返还给潘小荣。潘小荣认为凯陆驰公司确认为"三包胎"时才取走,共计59条轮胎,凯陆驰公司均应当理赔,即赔付潘小荣59条新轮胎,再扣除潘小荣应当向凯陆驰公司支付的理赔胎费用。1475号案件中潘小荣、王乐丹举证了凯陆驰公司签字确认有质量问题的轮胎记录5张,载明潘小荣退给凯陆驰公司有质量问题的轮胎共计59条,凯陆驰公司对于收到该59条轮胎并未提出异议,仅抗辩收取的轮胎并非全部都是"三包胎",不是"三包胎"不予理赔,轮胎一直放在仓库里,潘小荣拒收。而凯陆驰公司在本案中陈述所有不理赔的轮胎均已返还潘小荣,潘小荣不予认可,凯陆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凯陆驰公司经初步对轮胎外观进行判断后从潘小荣处取走59条轮胎,此后不予理赔,也未返还,该59条轮胎是否属于应当理赔的轮胎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凯陆驰公司承担,而凯陆驰公司仅举证了自制的不予理赔的表格,并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该59条轮胎凯陆驰公司均应当向潘小荣理赔。经双方确认,凯陆驰公司收取的未理赔的轮胎型号多为"1200",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交易惯例,确认59条轮胎平均单价为2800元,总计为165200元,确认理赔59条新轮胎时潘小荣应当向凯陆驰公司支付的轮胎平均单价为800元,总价为47200元,经结算凯陆驰公司就59条轮胎应当向潘小荣理赔的金额应为118000元(165200元-47200元)元。另外,凯陆驰公司、潘小荣均认可凯陆驰公司于2011年10月3日、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月22日向潘小荣出具三张收条,金额共计204000元,凯陆驰公司仅对其中20万元计入潘小荣的已付款,故对于另外4000元,亦应当从潘小荣欠款中扣除。综上,潘小荣欠凯陆驰公司的轮胎货款,冲抵凯陆驰公司应向潘小荣理赔的轮胎款后,潘小荣尚欠凯陆驰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02599元(224599元-118000元-4000元)。上述债务发生于潘小荣、王乐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乐丹应当与潘小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凯陆驰公司还主张潘小荣、王乐丹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潘小荣、王乐丹未及时向凯陆驰公司付款的原因系凯陆驰公司未按时理赔存在质量问题的轮胎,双方存在争议未及时结算,凯陆驰公司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凯陆驰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潘小荣、王乐丹还抗辩凯陆驰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凯陆驰公司举证的通话录音可知,凯陆驰公司2011年至2013年都与潘小荣、王乐丹进行了对账,潘小荣、王乐丹对此并未否认,且2014年、2015年、2016年均通过电话或者发函的形式向潘小荣、王乐丹催款,故凯陆驰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因上述行为而发生中断,凯陆驰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此后凯陆驰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撤诉,又于2020年6月1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材料重新对潘小荣、王乐丹提起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于潘小荣、王乐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潘小荣、王乐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凯陆驰公司支付货款102599元;二、驳回凯陆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27元,减半收取3663.5元,由凯陆驰公司负担2487.5元,潘小荣、王乐丹共同负担117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凯陆驰公司除上诉状所述之外,对其他的事实无异议;潘小荣、王乐丹认为一审认定的2011年7月31日送货单不属实。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部分事实直接影响本案一审实体判决,但潘小荣、王乐丹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异议依法不予理涉。据此,除凯陆驰公司所持异议之外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本院根据潘小荣提供的王乐丹哥哥王清华的电话,当庭与其取得联系,其表示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系代表王乐丹。王乐丹据此对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由王清华、王清梅、"潘小勇"、宋六珍等人签字的所有收货单均予以认可,但坚称双方已经结清。凯陆驰公司二审称,对于前述期间177178元欠付货款,其此前未主张过。
凯陆驰公司二审另陈述,针对旧轮胎是否属于"三包胎",厂家一般会出具书面凭证;针对案涉59条轮胎,凯陆驰公司虽向厂家反映过,但厂家没有答复。
另查明:本案于2020年8月4日立案。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针对案涉59条轮胎,能否抵扣货款,该如何抵扣;2.凯陆驰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3.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送货单应否予以确认,凯陆驰公司主张的177178元欠付货款能否成立;4.凯陆驰公司的诉请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2011年至2017年,昌顺公司于2020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故依照前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凯陆驰公司二审称,轮胎厂家如认为旧轮胎不符三包规定,会出具相应的书面凭证。就案涉59条轮胎,凯陆驰公司曾向厂家反映过,但无反馈。本院认为,凯陆驰公司取走轮胎后,应积极与厂家就是否构成"三包胎"进行沟通,现其称未被厂家认定为"三包胎",故又退还给了潘小荣,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书面凭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潘小荣拒收的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59条轮胎凯陆驰公司应当向潘小荣、王乐丹理赔,并酌定理赔金额应为118000并无明显失当。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5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潘小荣、王乐丹提交的《区域销售供销合同》约定,双方在每月25日核销清理单月销售明细,潘小荣需在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货款。凯陆驰公司此前通过多种方式向潘小荣主张欠付货款,潘小荣对此未置可否,并拒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凯陆驰公司与潘小荣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凯陆驰公司主张的6%年利率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考虑到客观上"三包胎"的理赔数额确会对潘小荣支付的货款数额有影响,故本院支持自凯陆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8月4日起计算的利息。潘小荣、王乐丹以凯陆驰公司对"三包胎"未按时理赔,导致双方未及时结算,进而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送货单,潘小荣、王乐丹一审中均予以否认,但二审中王乐丹在本院向王清华核实后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前述送货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潘小荣、王乐丹是否欠付177178元货款,潘小荣、王乐丹称双方已经结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潘小荣、王乐丹予以举证。但潘小荣、王乐丹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凯陆驰公司主张的177178元欠付货款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审判决已经支持的货款,潘小荣、王乐丹两人辩称该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因潘小荣、王乐丹未提起上诉,不属本院二审理涉范围。其次,关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产生的177178元欠付货款,凯陆驰公司自认从未向潘小荣、王乐丹主张过,至本案一审起诉时,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该部分款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陆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导致一审实体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5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3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
二、潘小荣、王乐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南京凯陆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599元及利息(以10259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南京凯陆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凯陆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员 陈宏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彭晓莉
书记 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