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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文章出处:经典案例 发表时间:2024/4/28 6:20:15
 
(2021)苏0214民初3937号

原告:徐建伟,男,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材德,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佩,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4429006P,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奎。
原告徐建伟与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材德、高雪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64730.97元;2.判令五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无锡市美商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商骏公司)与五星公司签订《无锡新吴区太科园XDG-2018-3号地块一期泛光照明及路灯工程(以下简称案涉照明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由五星公司承包美商骏公司开发的案涉照明工程。后五星公司与徐建伟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但徐建伟与五星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人事关系。承包合同由徐建伟承包案涉照明工程,付款方式为按照美商骏公司与五星公司签订的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给徐建伟。承包合同的价格相比工程合同扣除了约2%的管理费。根据工程合同的约定,施工阶段按月度形象进度付款,付款比例不超过工程造价的70%。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徐建伟尚未收到该部分工程进度款,故诉至贵院。
五星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且因五星公司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美商骏公司作为甲方与五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美商骏公司委托五星公司进行案涉照明工程,合同总价为999299.56元(总价包干,含税、含暂列金,不含甲供、限额甲供材料金额)。其中不含税造价871207.03元,暂列金额45581.55元,税金为82510.97元,税率为9%。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施工阶段按月度形象进度付款,付款比例不超过已完工程造价的70%,工程全部完工,通过甲方内部初、复验及完成政府要求的机电竣工资料备案审查,并一次性提交有效、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付款比例不超过已完工程造价的85%,乙方按照合同总额开具90%的发票,对提前开票部分对应的税金(增值税及附加税)由甲方先行预付,待后续达到正常时点扣回。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乙方按照甲方最终结算金额全额开具发票,甲方凭票付款,并扣除代垫税金。余下5%结算款作为质保金。乙方在每月26日前提交付款申请,经机房工程部复核工程量、成本部核价后,次月2日前按甲方要求提供的全部合格有效付款资料及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次月25日前付款。乙方项目经理为徐建伟。 五星公司与徐建伟签订承包合同,载明五星公司将案涉照明工程承包给徐建伟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供货、施工、调试及验收。徐建伟就案涉照明工程从开工、组织、施工、竣工验收、保修回访及工程价款尾款回收的全过程实行项目核算,履行项目管理职责,完成管理责任考核指标,承担项目管理责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负。徐建伟按979313.57元承揽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五星公司在美商骏公司工程款到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已到工程款同等比例支付给徐建伟。按五星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内的付款方式支付给徐建伟。 后徐建伟实际施工了案涉照明工程,于2020年1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7月25日,徐建伟通过五星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审批,美商骏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最终审批确认含税结算价为949343.24元(暂定工程调整部分减少272.43元,未发生暂列金额扣减49683.89元)。2020年11月10日,徐建伟通过五星公司报审工程进度款,美商骏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审批664730.97元。美商骏公司于2021年2月6日664730.97元付至五星公司银行账户,五星公司也已经向美商骏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徐建伟实际支付了相应的税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五星公司将其承接的案涉照明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徐建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无效。因上述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徐建伟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五星公司参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美商骏公司已经就工程进度款完成审批并支付至五星公司的银行账户,五星公司也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徐建伟有权要求五星公司向其支付该进度款664730.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建伟工程进度款66473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4元(此款已由徐建伟预交),由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徐建伟预交的诉讼费用5324元由本院退回,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5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逢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包檬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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